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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境内河流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办发〔2012〕3号

来源:长沙市环保局 发布时间:2012-02-06 撰稿人:交易所
文章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境内河流生态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长沙市境内河流生态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加强我市境内河流水环境质量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环境经济政策的意见》(长政发〔2011〕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河流生态补偿是以保护河流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综合运用经济手段,调节流域上中下游之间、水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及破坏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靳江河等跨行政区域河流。

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靳江河监测考核断面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县(市)主要河流出境水水质考核断面的批复》(长政办函〔2007〕116号)执行;其他河流或新设监测考核断面由市环保局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本市境内河流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为长沙市人民政府和芙蓉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人民政府;河流流入湘江的,生态受偿主体为长沙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河流生态补偿按超标补偿实施。

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靳江河地表水水质控制标准为III类标准限值;其他河流按水质功能区要求执行。

凡是交界断面当月水质指标值超过水质控制目标,上游区、县(市)应当给予下游区、县(市)超标补偿。

第六条  河流生态补偿的污染因子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两种。根据各河流水质情况,市环保局可适时调整生态补偿因子的种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流域单因子补偿资金按以下计算方式予以确定:流域单因子补偿资金=当月断面水量×补偿标准×(断面水质监测指标值-断面水质达标值)×系数(出境地表水环境标准值÷入境地表水环境标准值)。

补偿资金为各单因子补偿资金之和。

每个断面视为一个排污口,依据排污费征收和环境保护三年行动计划(2008-2010年)资金补助标准,补偿标准为化学需氧量800元/吨,氨氮900元/吨。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变化或国家出台新规定,市环保局可适时调整补偿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河流生态补偿按季度计算,每半年实施一次补偿。

第九条  断面每季季末水质指标值数据以市环保局核定的水质监测数据为准,一般采用自动监测方法测定。

未设自动监测站的断面水质数据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实施人工水质监测方式取得,监测时间为每季度末。同一条河流断面取样水须同一天同一监测机构提取。

对断面水质数据有异议的,可申请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条  断面水量数据以市水务局出具的断面水流量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根据核定的断面水质超标倍数计算每季和每半年的生态补偿资金,于次月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各级政府生态补偿财政专户资金中实施资金补偿。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对相关问题存在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政府应当安排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补偿资金,并按要求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应当设立流域生态补偿专户。

各级政府应当将获取的补偿资金纳入流域生态补偿资金管理,补偿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统筹用于该区域环境污染治理和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四条  对出境断面水质连续三年达到考核要求的区、县(市),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联合上报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如流域发生重金属超标,其补偿参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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